美国枪击案发生,警察竟然没有义务保护公民安全?

“王律师带你看美国”系列报道(4)

《田纳西新闻》记者 采访报道
2019年1月12日

(标题图片来自“全球深度报道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导言

2018214日,佛罗里达州发生一起高中校园枪击案。位于帕克兰的道格拉斯高中校园里,17名学生和教职工死亡,17人受伤。案发后,该校的15名学生起诉学校所在的学区、当地警局以及两名校领导,指控他们未能在危急情况下按照其应有的职责保护好学生的安全,导致了他们因枪击受到了精神伤害,并提出赔偿。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个细节是,当时校园里唯一的持枪校警就在楼外,但却迟迟没有进入大楼采取任何营救行动。这位被指控为“不作为”的校警,斯科特·彼得森(Scot Peterson),是一名退伍军人。在该枪击案发生后,他的行为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最终不得不辞职离开。

这场诉讼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时隔十个月,联邦法庭终于在2018年12月做出了一个可能令人大跌眼镜的判决:由于枪击犯是一个第三方的个体,而不是国家行为者,因此,除非一个公民正处在政府特殊监护(incustody)之下,否则警察是没有宪法义务保护其安全的。

佛罗里达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达润·哈奇森(Darren L. Hutchinson)还告诉纽约时报的记者,无论宪法还是州法,都没有规定警察或其他政府官员有保护公民个人免受第三方私人伤害的义务——即使他们知道会有伤害发生。如此以来,理论上说,警察可以坐视有人袭击你,拒绝干预,这样做也不违反宪法。哈奇森教授还强调,仅就所谓的“特殊监护”而言,法院已经反驳了那种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构成任何特殊监护关系的论点,因为特殊监护是严格限制在那种个人失去自由或无法自由行动的情况,比如在监狱里或者精神病院。

这项判决看起来令人匪夷所思:按照常理,我们会认为,当有人手持枪支威胁要杀你了你的时候,如果有警察在旁边目击整个事件,你当然会指望警察有所作为,因为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正是警察的天职吗?但是,现在美国法官却说,如果对你行凶的人是某个个人,而不是代表任何国家或政府机构的公职人员,警察是没有法律义务来保护你的。从美国宪法的角度来说,你就是当场被乱枪射死,警察在旁边看着,公众都没有法律上的立场去起诉警察

什么?警察没有义务保护人民,那么警察到底是干什么的?难道美国警察充其量就是一个中国的范跑跑吗?带着这个匪夷所思的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纳什维尔的知名华人律师王律师。王律师在美国从业多年,有丰富的刑事案件经验,不但熟知田州的各项法律,而且与田纳西当地的警方、检察官和法官有过密切的工作交流。

王律师告诉记者,我们华人读者在第一眼看到这样的新闻时,肯定会产生不解,但如果对美国的宪法有所了解,对美国最高法院历年来的判决——特别是对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解释——稍加分析,就能够明白这次的判决乃是情理之中。以下是记者对王律师的采访作出的整理:(1)警察没有积极义务保护公民安全在美国判例史上由来已久;(2)此类判决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合理性;(3)由于此类事件的存在,美国民众对持枪权的热情一时难减。

1.

历史判例

王律师指出,实际上,警察没有宪法义务保护公民安全的判例能一直追溯到1975年的一起著名判决Warrenv. District Columbia。当时,住在华盛顿特区的三名女士沃闰(Warren),塔里亚法罗(Taliaferro)和道格拉斯(Douglas)遭到两名暴徒的强奸,她们事后起诉警方未能履行他们应尽的职责,才导致她们被暴徒囚禁和强暴了十几个小时。在强奸发生之前,其中两名女士多次拨打911电话报警,但警察都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查探。第一辆警车路过后门稍停一下就开走了,第二次警车到达后,警员敲了敲前门无人答应也走了,第三辆警车到了楼外也只停留了5分钟就走了。这两名女士见此情景,又再逃出楼外以后不得不回去再打电话报警,并得到了警察的保证,一定会再派人来。结果,在警察的承诺之下,她们决定回去救剩下的一名受害者。然而警察再也没有来过,三位女士被持续强奸、殴打和凌辱了十几个小时。

事后,她们起诉警察失职一审败诉,上诉后又被华盛顿上诉法院判败诉。当年的判决书是这样写的:“警务人员是政府向整个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而不是向某个单独的私人成员提供人身保护。因此,除非原告和警察、政府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警察没有义务保护公民免受犯罪分子侵害,公民也没有权利要求警察承担责任。”

该联邦上诉法庭的判例可以被全国各州引用,因此一下子类似的判决在全美铺开。在这个历史背景下,又出现了第二个发生在1999年著名案件:“西蒙枪杀三女儿”。西蒙(Simon)和他的妻子杰西卡(Jessica)共有3个女儿,其妻已经获得法庭的永久强制令,明令禁止他在未经允许的条件下擅自探视孩子,或将孩子带走。但是某天,西蒙违法将她们带走。

此后不久,杰西卡多次报警,并向警方提出,按照科罗拉多当地的法律,她获得的永久强制令有法律效力,可以凭它要求警方追查和逮捕西蒙。然而警方并没有严格执行这份强制令,而是按照自己的主观判断认定,这并不是什么严重的事情。当年的涉事警长托尼·莱恩(Tony Lane)曾经在接受“60分钟”访谈的时候还表示,“有什么地方比和父母待在一起更安全的呢?我们当时没有任何记录显示他对孩子和妻子有过任何暴力行为。”不幸的是,这位没有不良记录的丈夫,最终让杰西卡失去了所有孩子。西蒙将三个女儿全部杀害后,装载着尸体返回当地警局进行枪击,最终被警方当场击毙身亡。

随后她向法院起诉警员的失职,但鉴于前例,她很快败诉。在上诉后,上诉庭推翻一审判决,警局败诉。警局不服,提出上诉。终于,经过六年时间,案件一路打到联邦最高法院,并在当时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最终,最高法院以8比1的绝对比例判决杰西卡败诉:警方没有积极的宪法义务来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除非两者之间存在特殊的监护关系。

王律师告诉记者,当年最高法院对此案判决进行主笔的最高大法官安东尼·斯卡利亚(Antonin Scalia)是一个坚定的宪法原旨主义者他深信,任何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而宪法的精神就在它的文本之中,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一字一句都不可以篡改。而美国宪法的原文中,没有任何条文使用了“积极性的语言”规定政府的行为,也没有蕴含任何积极的公民权利,而只是用“消极性的”文辞限制了政府的行为,并一般抽象地提到了公民的重要利益。以最重要的美国宪法的第十四条修正案为例,该修正案中提到:

“任何州,在没有恰当程序的前提下,能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也不能在它的司法属地内剥夺任何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保护”。

宪法原旨主义法官如斯卡利卡等人认为,这句话使用的都是“没有”、“不能”等消极性的词汇,并没有使用任何明确的、积极的措辞来规定政府“应有”什么样的职责。由此,在一些原旨主义者看来,该修正案可以被解读为“无保护职责”条款(“no duty to protect” clause),它向美国公民表明,他们的政府并不具备必须积极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的宪法义务。因此,任何公民个体想要控告政府在保护其个体人身财产安全上的“不作为”,恐怕在法律上,尤其是宪法上,是找不到依据的。

王律师强调,这条“无保护职责”的辩护原理至今在美国社会深入人心。甚至在涉及更为弱势的儿童案件中,法官也曾经运用了同样的理由判决。1989年的著名案件DeShannyv. Winnebago County Department of Social Services(德珊妮 v.维尼巴哥郡社会服务局)中,一名父亲虐待自己的儿子,而当时政府所派的护工未能积极地介入,导致该名儿童差点被家暴致死。而当时的法院判决依据则是:公民个体无权要求政府积极介入保护他的人身安全,因此该护工对其父的暴力行为坐视不理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

2.

“无保护职责”条款的合理性

很多读者可能对这些判例产生质疑:“无保护职责”究竟凭什么能够堂而皇之的成为美国司法实践主流?难道“有保护职责”不是才更应该被主流接受吗?公众不能期待警察保护自己的安全,请问我们还需要警察干什么?当第十四条修正案所强调的“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受到他人侵害的时候,如果我们不能指望政府的积极行为来保护我们、惩罚他人,那么我们是不是只能自认倒霉,或者使用行使私刑去报复对方?再进一步说,如果政府没有保护一个公民个体安全的积极职责,那么,当一个公民使用私刑去报复另一个公民的时候,政府又有什么理由禁止私刑呢?

针对本报记者提出的这个问题,王律师提出,尽管“无保护职责”原则背后的依据和争议不是一两句话可以讲清楚的,但是我们至少可以从以下这点来做到“同情的理解”:即,法律是普遍的,一旦制定就能被所有人运用,这种普遍的运用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会产生一系列其他相关的或者意想不到的后果。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大量依赖判例来进行司法审判,因此在法官做判决的时候,除了对法律本身的文本作出切实的分析和解释以外,还必须考虑到在将来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时,当前判例会对未来有什么样的影响。

以警方“不作为”和“失职”的问题而言,我们要看到两个很重要的现实问题:(1)首先,我们要承认,很多刑事案件的发生有各种不突发性、不确定性和危机性,而警方在处理过程中办案警员也难免使用个体自己的的自由裁量和主观慎虑。这两者都给了警员处理危机的行动带来很多困难。(2)其次,更重要的是,受害人的视角和现场处理的警员视角是可能有极大偏差的。受害人所看到是,“如果他们再努力一点,人就不会死;而现在人死了,他们就要为自己的不够努力而负责”。而现场警员所面对的现场,却不是这种简单的后果主义的计算,而是一系列主观判断和客观技术问题。以佛州校园枪击案为例,经过事后的全面分析,调查委员会也承认了警方救援不力的原因是多重的,而并非能简单归咎于彼得森警员的“懦弱”。比如,虽然当时有8名警员也赶到了学校,但是取防弹衣耽误了一些时间;枪击发生时,学校官员向警方提供监控录像,但是却没有说明这个录像有延迟,所提供的凶手位置是几分钟之前的位置,导致了彼得森警员判断有误,误以为凶手在楼外。

我们的社会是“有限的人”组成的,信息不全、技术落后、判断失误、临危有惧都是难免出现的情况。如果由于最后的不幸结局,受害者能够很轻易地将警员以失职名义进行治罪,那么,警察就太容易被公民起诉了而因失职治罪所导致的司法赔偿成本也就太高了(在西蒙案件中,杰西卡向政府提出3000万美元的赔偿金)。最终,很有可能,警察这份公职所承担的法律风险和道义风险也就会变得越来越高最终失去了它应有的尊严和号召力。

当然,这不是说执法者和公职人权没有任何积极保护公民的义务,也不是说他们应该对任何公民的人身安全坐视不理、怯懦退缩。而是说,如果我们用法律的武器作为一种强行的规范,对警员防止社会暴力和个体侵害的要求抬高到一个过分严苛的程度,那么,法律就会在全社会中打开一扇门,允许每个受害人,按照他们自己的理解控告警方失职,而每一个未能及时切实防止暴行的警员都能可能被审判和治罪。

然而,王律师特别批评道,我们不能用这种简单的思维方式理解一个警察的法律义务。虽然法律是全社会每个公民而设立的,但是,每个公民从社会整体中受到的保护和所获的福利,却不是按照当时当下每个受害人是否全都受到他们认为应得的赔偿来计算的(尽管两者也不是完全脱离关系的)真正理性合理的思路是,在很多情况下,无论是受害者本人,还是作为执法者的警方,还是其他未来有可能受到侵害的公众,都是立法者和司法解释者所要考虑的对象。建立一个妥善的立法和司法系统,不能被等同于追求当下“以眼还眼”、“有赔偿必追得”或“不漏杀一个”的快感。在落实当下惩罚与谋求长远利益的平衡中,补偿个体创伤与正视政府能力的取舍中,我们需要作出冷静的思考。

虽然在“西蒙杀三女儿”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判警方胜诉,再次运用和巩固了“无保护职责”的释法依据,但是,这样的判决并不影响美国警务系统中对英勇杰出的警员进行表彰,由道德嘉奖或者职业素质嘉奖的方式来鼓励警员发挥主动性提高业绩,这些非法律手段也不失为重要的方法。同时,该判决也不影响案件当事警长对整个警务系统的反思,以及整个美国警力系统在技术装备上的升级。据CBS新闻在2005年该案件即将在最高法院进行审理判决时的报道称,该悲剧在1999年发生时,警方手头没有任何相关记录,对西蒙的各项违法的行为一无所知。而经过几年时间,他们的信息系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如果有后见之明,如果他们在案发时手中掌握了相关的重要背景信息,那么他们当年也一定会更加积极地处理杰西卡的报警。

由此可见,在一个社会司法公正和公权力透明相对完善发达的社会中,一个尽量避免对警方进行严苛的法律约束的制度,并不一定会导致其腐败无能。死亡和伤害是令人悲痛的,防止悲剧发生和惩治罪犯也是绝对必要的,但究竟什么方法才是最好的方法来来实现这些目标,恐怕不是事后治罪警员那么简单

3.

判决后果:持枪权的盛行

不过,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看到,正是由于这几起著名的司法判例的存在,在美国民间流行了这样一种说法:“在危险的时候相信1911(一种手枪)而不是911(报警电话)”。美国前副总统拜登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控枪派,但是就连他自己也曾经在2013年接受Fieldand Stream杂志采访的时候说,“我们家住得偏远,但无论遇到什么麻烦,只要拿着双管猎枪向外放两枪,我想你保证,原来打算进来的杀人就不会进来了!”

在最高法院的判例影响下,2016年美国有42个拥枪州,而1980年才仅仅有4个,可见判例影响之大。在美国各大拥枪协会的网站上,上述案例中的受害人名字如沃闰,塔里亚法罗和道格拉斯都会被当成口号一遍遍重述。以如下美国71republic.com网站的观点为例,不少人认为,美国的法律执行部门非常腐败,报警等同于无效,暴力犯罪行为两分钟就能致你于死命,但警察却平均要花18分钟才能抵达现场。因此,只有我们自己才能保护我们自己,只有自己亲手拥有一把手枪,才保护自己安全的无上良策。

王律师指出,很多分析人士仅仅从美国宪法本文出发,把争论集中在宪法第二修正案到底有没有赋予公民持枪权这个问题上。尽管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一个国家社会的法律并不是纯粹的“概念问题”,还是一个活生生的“物质问题”。

当然,到底“无保护职责”的法理依据和司法实践是否完美无缺,还是过度包庇公权力,从而有待制度上的重大纠正,并不是几句话能讲清楚的。而在这一司法实践的背后起着重要作用的宪法原旨主义立场,其给出的理由是否合理,也都需要更加细致的分析。王律师表示,此次分析只是希望提供更丰富的角度来帮助各位华人读者了解美国法律。其他更全面和深入的分析,希望以后再有相关社会新闻出现的时候,再为读者详细解答。